据上海市政府网站消息,近日,上海市政府印发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

修订主要围绕五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育儿假; 二是完善独生子女父母老年计划生育奖励; 三是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四是增加计生特殊家庭全面帮扶保障制度; 五、完善计生家庭特殊扶助、农村计生家庭奖励扶助。

上海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役所各委員会、運営、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日

关于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还增加婚假七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应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享受产假60天,男子享受配偶产假10天。

产假一般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应当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并按照本人正常上班的工资支付。

婚假、产假、配偶陪产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满三周岁前,双方每年可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按生育子女数累计计算天数。

育儿假期间的工资由本人正常上班时获得的工资支付。

每年的育儿假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计算。

育儿假一般应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

在国家提倡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期间,也就是2015年12月31日前依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孩子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放弃生育或者收养,在孩子年满16周岁之前

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条

持有外省市《条例》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发市《光荣证》。

更换本市《光荣证》的,不受子女未满16岁条件的限制。

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丢失或损坏的,可以补领。

2004年4月15日以前收到的《光荣证》仍然有效,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持有《上海市独生子女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子女年满16周岁前,每月领取3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闲杂人员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七条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光荣证》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5000元。

(二)不符合前款规定者,妇女55岁以上或者男子60岁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5000元。

第八条

2004年4月15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和收养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按《光荣证》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10000元;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妇女55周岁以上或者男子60周岁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10000元。

第9条

持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本市户籍公民,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残疾,不再自愿生育和收养的,按其子女《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由其户籍所在地区政府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10条

具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独生子女死亡,不再自愿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户籍所在地区政府给予5000元以上的一次性补助。

第11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或者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前,但持有《光荣证》;

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

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 ,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

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十二条

持有《光荣证》 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医疗方面的优先和帮扶:

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管理服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每年提供一次规定项目的免费体检;

在本市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时,享受相关就医便利措施。

逐步推进实施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在医疗机构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治等方面的帮扶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医保、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持有《特别扶助证》 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援助服务:

紧急救援指导、信息咨询、代叫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