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网消息:据应急管理部消息,《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5日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生産安全事故罰金処罰規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体经营投资者,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工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上一年度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

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上年度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因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有关人员上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法确定

主要负责人上年度收入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一年度的收入,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迟延申报、漏报、谎报和谎报,按照下列情形认定:

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延报告

因过失造成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未报告的,属于漏报

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虚假报告

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期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核实属实的,属于虚假报告。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罚款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罚款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罚款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罚款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罚款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罚款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要求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应急处理,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擅离职守,谎报、谎报、迟报,或者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事故抢救失误,影响事故扩大、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以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八十至百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泄露事故的,处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罚款;抢救失误,影响事故扩大、事故调查,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事故抢救失误,影响事故扩大、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以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八十至百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事故抢救失误,影响事故扩大、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以上年度收入百分之八十至百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抢救事故错误,影响事故扩大、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和本规定,存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

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需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2011年9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同时废止。

来源: 央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