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摘要: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车,有关行政责任部门对其罚款仍不能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部门对该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属于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

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判例( 2020 )京03行终393号行政判决书

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多次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摘录:呼家楼大队于2019年7月30日制作北京公交决字[2019]第110502-18xxx1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为2019年7月12日11时53分。

李清志在北土城东路育慧南路南口至北土城东路东口段,实施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罚款。

2019年7月17日09时52分,李清志在北土城东路育慧南路南口至北土城东路东口路段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罚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存罚款肆百元。

本院认为,事不二罚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保护人格尊严,遵循比例原则、法稳定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

但是,行政处罚除了制裁违法外,还强调对违法的预防和纠正的追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实事求是,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可以理解,通常对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重于对比较轻违法行为的处罚。

连续多日违章停车和连续多日违章停车有明显区别,但以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由,将前者认定为同一违法并处以一次处罚,同时将后者处以多次处罚,显然处罚不相当。

此外,连续违章停车与连续超速类似。 对时间或距离限制不足的,行为人可能权衡违法成本,提前预想,实施成本较低的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可以通过长时间违章停车或者长距离超速行驶换取一次违法处罚的成本。

合法停车和行驶的成本远远大于违法停车和行驶的成本,难以实现督促行为人立即纠正违法的目标,一次奖励长时间、长距离违法,增加行政管理成本,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监督管理的目的不符。

因此,对于长时间违法停车行为,首次行政处罚后长时间存在违法状态的,以一事不二罚原则为由,径行认定后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是没有根据的。

处罚内容与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公共交通损害程度不成比例,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过度处罚相当原则,无法达到预防违法制裁和规制违法纠正的目的。

本案中,李清志违法停车行为长达5天,其长期占用城市公共道路不仅影响行人和车辆出行,而且存在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是对公共交通管理秩序的破坏

将其定为与同等情况下下单短时违法停车行为不同的处罚内容,有利于消除交通违法现象,维护和谐秩序,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安全、畅通。

二是本案采用符合行政处罚目的、不突破比例原则限制、不超过合理限度、比较合理易行的方案。

可以更好地实现比例原则、法的稳定性、信赖保护、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统一; 另外,行政执法成本低,符合现有技术条件,有利于交通管理目标的实现。

一般的理解是,由于发生了一定时间的中断、一定距离的中断、被通知纠正或被取缔的中断、新的违法行为故意中断等情况,可以将违法行为从自然意义上的一种行为分离为法律评价上的多种行为。

切割处在使用上的一个重要限制是防止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应当给违法行为人合理的机会,使其及时知晓和纠正违法行为,对缺乏预期可能性的行为不应再处罚。

对于合理机会时间长短的决定,要结合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特征和生活常识进行判断。

本案违法停车时间长达5天,停车时间不符合使用机动车的正常逻辑,远远超出普通人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周期。

呼家楼大队于7月12日以贴告示纸的方式处理违法停车行为后,于7月17日在日方再次处罚。 其间,李清志有充分的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其切割处的切割次数未超过合理限度。

也不构成对违法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李清志复议审查阶段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车辆状况检查表、道路救援呼叫记录、2019年7月15日至7月17日酒店客人账单等资料,并不证明缺乏纠正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也无法解释到目前为止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以及长时间违法停车没有得到纠正的合理性。

因此,李清志的上述主张,在本院并不支持。